U商的“非正常”生意?三大罪名的辩护要点與認定邊界

PANews

作者:邵詩巍律師

最近,邵律師在辦理的一起U商買賣USDT(泰達幣)案件中,當事人被司法機關指控涉嫌以虛擬貨幣為媒介,從事非法買賣外匯類非法經營行為。

儘管在邵律師看来,本案尚未形成足以入罪的完整證據鏈,但由於本案涉案金額高達數十億,且近年來當事人使用了親友幾十張銀行卡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的代收代付,從辦案人員視角看,這種操作模式確實不像一門“正常”的生意。因此,檢察官認為,即便不構成非法經營罪,其仍在考慮指控當事人構成其他罪名,如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等。

在《辦案手記 | 買賣USDT借用他人的銀行卡收款有什麼風險?——從一宗數十億虛擬貨幣案件看非法經營、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等的認定邊界與辯護要點》我已經對相關問題作過初步梳理。本文將進一步聚焦實務爭議,系統討論如下核心問題:

買賣虛擬貨幣賺差價,為何不應構成非法買賣外匯類非法經營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以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1、司法視角的有罪推定邏輯:買賣虛擬貨幣賺差價,是不正常的生意?

從辦案視角看,U商賺取差價的模式通常具有兩個特徵:

一是使用多張銀行卡代收代付,二是資金體量巨大。

與傳統生意相比,這種資金路徑會更容易被推定為存在違法風險。正因如此,即便非法經營罪難以坐實,辦案機關也往往會尋找其他“兜底罪名”。

但邵律師想強調的是,根據國內政策,虛擬貨幣買賣(場外OTC)並未被法律所禁止,國內存在大量U商、套利商以及普通投資者參與場外交易的客觀事實。

僅以幣安交易所為例,打開C2C專區,勾選兌換幣種CNY(人民幣),就顯示有1300個商戶(每頁10個,有130頁)——這說明,場外U商並非個別現象,而是一種規模化存在。

此外,在歐易okx、Bybit、Bitget、MEXC、Gate.io等主流交易平台的C2C板塊,U商普遍以合規商戶身份入駐交易撮合頁面。

需要注意的是,平台商戶只是冰山一角。實務中還存在大量純線下撮合的U商,通過社群、熟人圈或Telegram、WhatsApp等渠道完成交易,這部分體量同樣龐大無比。

從近年案件類型看,邵律師認為,司法打擊的重點並不是“買賣USDT本身”,而是三類行為:

  • 明知收到涉詐資金仍繼續交易;
  • 利用虛擬貨幣幫助洗錢;
  • 明知上游在變相買賣外匯,仍提供幫助。

所以,OTC商家賺取差價這一模式是否“正常”,所對標的不應當是傳統業務,而應當將視角放在U商行業的常態模式中比對,當事人的行為是否異常。

否則,如果僅因模式陌生,就始終帶有有色眼鏡來看待這一行業和群體,存在“有罪推定”之嫌。

接下來,邵律師將系統闡述,為何這一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也不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2、不構成非法經營罪的原因

認定行為人構成利用虛擬貨幣買賣外匯類非法經營罪的前提,是有證據證明其主觀明知上游進行“對敲換匯”,仍為上游犯罪提供幫助。

最高檢在2024年12月21日發布的林某、顏某非法經營案是此類案件的典型案例:

  • 主觀明知程度上看,林某是在尼日利亞人王子明確告知自己的換匯意向之後,林某在明知的前提下,仍為王子提供幫助;
  • 資金流向上看,林某參與了王子將尼日利亞當地法定貨幣奈拉,利用虛擬貨幣為媒介,兌換為人民幣的全過程;

所以,林某所謂的“搬磚套利”,實質上是受尼日利亞人“王子”指示操作:王子將奈拉轉入林某的幣安帳戶,林某再將收到的USDT出售給國內U商兌換成人民幣,並將資金回轉給王子。林某以當日USDT掛牌價下浮5%確定收購價,再按掛牌價出售給U商,從中賺取差價,因而構成非法經營罪。

因此,U商a、b、c這類角色,並不會因為與林某產生過交易,就構成林某非法經營案的共同犯罪。另外,從資金流向上看,上圖中的U商a、b、c不構成非法經營罪的原因還在於,U商與林某之間的交易僅限於U和人民幣之間的單向兌換,U商僅賺取其中的差價收益。相比之下,林某構罪的原因就在於,其雖然也是在賺取差價收益,但其交易實際上是利用虛擬貨幣為媒介,為尼日利亞人王子實現了事實上的不同幣種之間的兌換,因而構成買賣外匯類非法經營罪。

3、不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原因

是不是只要案件涉及巨額資金流轉、多張銀行卡收付,就能夠輕易認定U商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邵律師認為,認定該罪不能停留在“資金鏈複雜”、“多卡流轉”、“大額交易”等直覺判斷上,而必須回到刑法構成要件的核心問題:什麼才是刑法意義上的犯罪所得?

根據最高檢官網當中發布的解讀意見[i],所謂犯罪所得,是指行為人通過犯罪行為而牟取的財產性利益的增加以及自身財產應當減少部分的保持。簡單來說,犯罪所得是犯罪產生的“收益”或“節省的成本”,而非用於犯罪的“本金”。

以典型地下換匯模式為例,換匯客戶拿出的資金,往往是其原本合法取得的人民幣或外幣,只不過被用於了違法換匯行為。這部分資金對換匯人而言,是其本金;對地下錢莊而言,並不是其犯罪收益。地下錢莊真正的“違法所得”,通常只是收取的換匯手續費或匯率差價。

也就是說,換匯本金本身並不會因為被用於非法換匯,就自動變成“犯罪所得”。只有地下錢莊因提供服務而實際獲取的利益,才可能構成犯罪收益。

在此基礎上再看U商的角色。絕大多數U商的行為,本質上只是基於市場價格買賣USDT,賺取差價收益。在這一過程中,U商接收的資金,主要是交易對手方支付的人民幣或USDT本金,而不是地下錢莊“已經洗白後的犯罪收益”。

換言之,U商更多是在參與交易本金的流轉,而不是在幫助轉移、隱藏、變現地下錢莊的犯罪收益。

這也是很多案件中容易被混淆的一點:辦案人員往往看到“上游犯罪+下游收錢”,就習慣性認為下游在掩飾犯罪所得,但事實上,如果上游資金本身並非犯罪所得,那麼下游即便參與流轉,也缺乏掩隱罪最核心的客體基礎。

從司法實踐來看,掩隱罪真正針對的典型行為,往往是幫助轉移詐騙贓款、拆分資金規避監管、層層漂洗、代為提現,或將犯罪收益轉換為“看似合法”的資產。而單純的U商場外交易、正常撮合买賣、基於市場價格完成對價交換,本質上並不屬於這種“遮掩犯罪收益”的行為模式。

因此,在多數單純買賣USDT賺差價的場景下,如果U商:

  • 沒有參與地下錢莊整體換匯閉環;
  • 沒有明知並幫助地下錢莊轉移資金;
  • 只是基於市場價格進行正常交易撮合;

那麼,即便上游存在非法換匯行為,也難以僅憑資金流水就認定U商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4、不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原因

幫助罪同樣是辦案單位辦理此類案件的“高頻備選罪名”。但根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的規定,幫助罪的前提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因此,適用該罪名的前提條件是:上游犯罪屬於“信息網絡犯罪”。

什麼是信息網絡犯罪?問題的關鍵在於,犯罪的核心實施行為是否依托於信息網絡來實施和完成。

即便換匯的買賣雙方通過通訊軟件談好匯率、匹配資金,但人民幣和外匯的資金交割完全在境內通過線下銀行轉賬或現金完成。此時,信息網絡僅是溝通工具,犯罪的核心(非法外匯買賣)在線下實現。所以,這種模式中的犯罪行為,並非網絡犯罪。

如果行為人不僅通過通訊軟件聯絡,同時,資金的收取和支付(特別是利用境內人民幣帳戶和境外外幣帳戶進行“分離收付”)完全通過網上銀行、第三方支付平台在線操作完成。此時,非法經營犯罪的核心環節(支付結算)依賴於信息網絡。該行為就可能被認定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行為人若提供銀行卡為這種線上收款提供幫助,才符合幫助罪的適用場景。

以虛擬貨幣為媒介進行非法外匯兌換被定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典型案例是最高法於2025年6月18日發布的入庫案例——郭某釗、范某玭非法經營、詹某祥、梁某鑽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入庫編號**:**2025-03-1-169-001。同時,該案也是2023年12月最高檢、國家外匯局聯合發布懲治涉外匯違法犯罪典型案例之一)

基本案情[ii]:

郭某釗,非法匯兌網站搭建者。

范某玭,非法匯兌團伙交易虛擬貨幣者。

詹某祥、梁某鑽,向范某玭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及人民幣銀行帳戶人員。

2018年1月至2021年9月,陳某國(另案處理)、郭某釗等人搭建“TW711平台”、“火速平台”等網站,以虛擬貨幣泰達幣為媒介,為客戶提供外幣與人民幣的匯兌服務。換匯客戶在上述網站儲值、代付等業務板塊下單後,向網站指定的境外帳戶支付外幣。網站以上述外幣在境外購買泰達幣後,由范某玭通過非法渠道賣出取得人民幣,再按照約定匯率向客戶指定的境內第三方支付平台帳戶支付相應數量的人民幣,從中賺取匯率差及服務費。上述網站非法兌換人民幣2.2億餘元。其中,范某玭通過操作詹某祥、梁某鑽等人提供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及人民幣銀行帳戶,從陳某國處接收泰達幣600餘萬個,兌換人民幣4000餘萬元。

在該案例中的裁判理由為:

  • 本案中,陳某國、王某等人搭建非法匯兌網站,採用以境外帳戶收取新台幣、以境內帳戶支付人民幣的方式進行外匯買賣牟利,構成非法經營罪。
  • 郭某釗在共同犯罪中負責提供技術幫助,不參與具體經營活動及違法所得分成;范某玭在犯罪過程中系聽從指令操作交易,依法應認定二人為非法經營罪的從犯。
  • 詹某祥、梁某鑽對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有概括明知,向被告人范某玭等人提供銀行帳戶,因而定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由該案例可看出,在上游判處非法經營罪的前提下,詹某祥、梁某鑽在該案中,被認定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原因是:上游非法換匯的方式是搭建非法匯兌網站進行的,非法經營犯罪的核心環節依賴於信息網絡。

因此,如果行為人之間雖也會通過通訊工具(如微信、Telegram 和 WhatsApp)線上溝通,但實際上信息網絡僅是溝通工具,非法買賣外匯行為是在線下實現的,則上游犯罪並不構成“信息網絡犯罪”。因此,這種情況下,就失去了將下游接收款項的U商認定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前提條件。

另外,司法機關還通常會以行為人的銀行卡在買賣虛擬貨幣的過程中被凍結、限制非櫃等情況為由,認為行為人符合幫助罪的主觀明知。但根據下列司法解釋可知,只有在收到“涉詐款”等的情況下,才能夠認定為幫助罪中的“明知”,該條規制的實際是為電信網絡詐騙提供幫助的行為人。但如前所述,在買賣外匯類非法經營罪當中,U商被牽連的原因是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收到了上游地下錢莊的客戶的換匯款(通常是換匯人的合法收入來源),並非以下司法解釋中提到的“涉詐”資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有關問題的意見

5.準確認定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明知”……

(2)因涉詐等異常情形被金融機構、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採取限制、暫停服務等措施後,仍然實施有關行為的;

5、寫在最後

在涉虛擬貨幣案件中,罪與非罪仍應回到證據鏈與構成要件本身審查。正如上海二中院研討所強調的,“在我國沒有虛擬貨幣立法、金融監管不足的前提下,應結合我國國情和相關政策精神,慎用推定,嚴格把控明知的認定範圍[iii]。”因此,對買賣USDT賺差價、代收代付等行為,應當審慎定性,避免以結果倒推主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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