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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簽了競業協議又反悔?泰州醫藥高新區法院:違背誠信原則,不予支持
本文轉自:江蘇經濟報
企業與員工簽完競業限制協議後,還能不能以員工“不接觸商業秘密”為理由,單方面不認帳?最近,泰州醫藥高新區法院判決的一起勞動爭議案給出了明確答案:用人單位既然主動簽了協議,就說明認可員工需要保密,事後反悔屬於不誠信行為,法院判決企業承擔違約責任。
顧某原來是一家公司的員工,在職期間與公司簽了《競業限制協議》,約定其離職後兩年內不得從事與公司有競爭關係的業務;公司如果需要他遵守這個約定,應該發出書面通知,並按季度支付經濟補償。協議里還寫明:如果公司沒有正當理由,拖欠補償超過一個月,就要付5萬元違約金,且協議自動終止。
2024年2月,顧某與公司解除勞動關係。此後,公司既沒有通知其開始履行競業限制義務,也沒有告知他協議終止,更沒有給過任何補償。顧某離職後並沒有加入競爭企業,雖然他沒有按照協議向原公司匯報新工作的情況,但始終遵守了“不從事競爭業務”這一核心義務。
因公司一直不給補償,顧某告到法院,要求確認協議解除,並要求公司支付5萬元違約金。公司卻辯解說,顧某不是保密人員,所以協議是無效的。
法院審理後認為,企業不能隨意否定已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的效力。首先,協議效力建立在誠信基礎之上。根據相關規定,只有勞動者在確實沒接觸過商業秘密的情況下,才能主張競業限制條款無效,法律並未賦予用人單位單方面否定協議效力的權利。本案中,企業作為協議的發起方,在簽約時理應對員工崗位是否涉密有所判斷,主動簽約即表明其已認可顧某的保密身份。若允許用人單位事後隨意反悔,不僅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也會破壞勞動關係的穩定與信任。
其次,勞動者已履行核心義務,企業不能以未報告工作情況為由拒絕支付補償。競業限制的核心在於勞動者不從事競爭行為,匯報工作只是輔助性要求,不能作為企業拒絕支付經濟補償的理由。顧某已實際遵守競業約定,企業所謂“先報告再決定是否履行”的說法,實際上是將協議置於不確定狀態,加重了勞動者的責任。
最後,雙方約定的協議終止條件合法有效。協議中“公司逾期支付補償滿一個月即終止”的條款,比司法解釋規定的三個月期限更有利於保護勞動者,內容合法,應當尊重。由於公司未按時支付補償,協議終止條件已經滿足,故法院認定協議已於約定時間終止。一審法院判決協議在2024年4月30日終止,公司應向顧某支付違約金5萬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了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表示,用人單位簽約須審慎。企業應在簽訂競業限制協議前,合理評估勞動者是否屬於應保密人員,避免盲目簽約;一旦簽署,即應受協議約束,不得事後隨意以“評估不周”為由反悔。
企業應主動履行通知與補償義務。若不需要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應當及時書面通知解除;若要求履行,則必須按約定支付經濟補償,這是企業的核心義務,不得推脫。
勞動者可依法維護自身權益。勞動者應當遵守競業限制的核心義務,如果遇到企業拖欠補償,可依據協議或法律主張權利,要求支付違約金及補償,保障自身合法權益。王雪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