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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越權進行重大資產交易的效力認定
本文轉自:法治日報
□ 陳甦 (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徵求意見稿)》(以下稱徵求意見稿)第七十八條第1款規定,“上市公司進行重大資產交易,未依法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上市公司主張該交易對其不發生效力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相對人善意的除外”。這一解釋規定是在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基礎上的擴張展開,旨在明確上市公司未經法定程序訂立重大資產交易合同的效力判斷問題。因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是對上市公司治理結構內部關係的特別規定,徵求意見稿第七十八條第1款則將上市公司這一內部權限分配關係賦予外部效力,此時需考慮組織法規範與交易法規範的界分。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定,該法所稱的“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與證券法上的上市公司概念相一致。對此,建議徵求意見稿應進一步考慮相關主體範疇問題,即是否應將上市公司概念的外延擴及其控股或控制公司。
對現行法條進行限制或擴張解釋時,總是會對該法條適用範圍進行一般化調整,從而使該法條所涉一般生活情形發生脫離適用或歸入適用的制度環境變化,這就是司法解釋規則對經濟社會生活的效力溢出效應。通常而言,因限制解釋造成的溢出效應相對容易控制,而因擴張解釋造成的溢出效應則相對難以控制,其緣由在於限制或擴張解釋對法條適用範圍邊界的更動方向不同。限制解釋對法條適用範圍邊界向內更動,其溢出效應相對可控;擴張解釋對法條適用範圍邊界向外更動,其溢出效應則相對難控。因而在公司法司法解釋的過程中,進行擴張解釋時,應當預先進行充分的溢出效應評估,以免給相應範圍的經濟社會活動造成過大的不確定性。
對於徵求意見稿第七十八條規定的溢出效應,應經系統分析以評估其經濟社會效果的大致閾值。徵求意見稿第七十八條固然有維護上市公司治理秩序之效果,並通過賦予上市公司在交易法上的效力選擇優勢,以有利於維護上市公司利益。但是,這種上市公司單方獲得的權益增量可能會以其相對人交易成本大幅增加為代價。
一是增加市場主體對徵求意見稿第七十八條第3款項下的“上市公司”識別成本。市場主體在交易活動中,對上市公司易於識別,因為有證交所掛牌名錄可供查詢。但是對上市公司控股或控制的公司則不易識別,因為市場中被上市公司控股或控制的公司,有直接控股或控制的,也有間接控股或控制的;有與上市公司主業相同或相近的,也有與上市公司主業不同的;有數量不一的大公司,也有數量眾多的小公司。
二是可能會增加市場主體對上市公司交易資產的總額占比的識別成本。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交易資產超過上市公司資產總額30%的,須依法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基於上市公司信息公開制度,其交易相對人可以很容易查明交易資產的總額占比;而上市公司控股或控制的公司若不受信息公開制度約束,其資產交易相對人則要付出較大成本才能查明交易資產的總額占比。
三是可能會改變上市公司與資產交易相對人之間的權責結構。在公司資產交易中,若因控制人或董監高濫權而致公司損失,則可依公司法追究組織法上的責任人。但如果在與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控制的公司進行資產交易時,無論該項交易是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上市公司都可根據交易盈虧預期而行使效力是否及於己方的選擇權。如在交易結果有利於上市公司時,即使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上市公司仍可主張該項交易對其發生效力,而相對人卻不能反向主張該項交易無效或可撤銷。這將制度化地使交易相對人預置於不利的交易結構中。
四是需考慮合理分配交易風險。如果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的資產交易於上市公司不利,上市公司可以主張該項交易對其不發生效力而完全規避風險。合同預期利益不能實現的相對人必須先行承擔交易風險,至多依據董事對第三人責任制度而概率較低地獲得救濟。這種交易風險分配方案難謂合理。
通過賦予上市公司交易效力選擇權以維護證券市場秩序的初衷固然可嘉,但以增加整個市場交易成本為代價的後果卻有待商榷。特別是在與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控制公司進行資產交易的場景中,即使相對人進行了細緻而充分的專業審查,卻仍然給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控制公司一個主張相關合同對其不發生效力的請求權基礎,這將影響交易自由和交易安全,使得上市公司之外的市場主體在面臨交易機會時將更加猶豫,在作出交易決定時將過於謹慎。筆者建議,即使基於證券市場秩序追求而保留相關規定的基本結構,也應當把上市公司概念嚴格與公司法規定相一致而將上市公司控股或控制的公司排除在該條適用範圍之外。
(原文刊載於《法律適用》2026年第1期)